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0,士小,736,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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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73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葉美伶
被 告 張峯碩即張訓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零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叁仟叁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原告成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選擇於次月全部繳納,或依循環信用方式按月繳納最低應付款,如逾期應按年息19.71 %計算利息。
嗣被告消費後未依約清償簽帳款,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帳款視為全部到期,計至民國94年7 月15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4,084元(其中本金43,372元、利息712元)及約定之利息未清償,屢經催索,未予置理。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4,084元,及其中43,372元自94年7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另捨棄違約金之請求。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本金利息查詢單及歷史帳單查詢匯出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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