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0,士小,762,2021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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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762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實貴孝夫
代 理 人 曾妍珊
被 告 楊中舜

上開當事人間給付停車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8 月4 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1,700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8 年1 月10日起至109 年12月4 日止,將其所有之未懸掛車牌之黑色、福特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新北市新莊區福壽街與昌智路交叉口,即原告所經營之Times 新莊福壽街第2 停車場,被告距今未繳停車費,共計新臺幣(下同)4 萬1,700 元。
因此,依停車場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停車場登記證、2019年1 月10日起至2020年12月4 日停放期間照片、現場收費標準看板照片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停車場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4 萬1,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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