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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438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訴訟代理人 黎耘豪
陳信華
被 告 李家儀即李秋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貳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與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係林志亮,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雨利,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7日向原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惟被告自95年11月5日起未依約清償,尚積欠15萬7,24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給付,嗣陽信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為讓與之通知,乃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66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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