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0,士簡,681,2021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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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681號
原 告 張維寧
訴訟代理人 林彥廷律師
被 告 胡珈嘉


訴訟代理人 嚴盛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叁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叁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二日起,其餘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肆佰零貳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叁佰肆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士林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1,364 元,及自民國108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3,0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上開擴張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6 月15日下午2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下稱A 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時,貿然減速煞車,適訴外人張湘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B 車)沿同向行駛在A 車後方,見狀閃避不及,而自後追撞A 車,後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下稱C 車)沿同向行駛在A 、B 二車後方,亦閃避不及而撞擊A 車,原告因而受有左側第二至第八根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外傷性脾臟撕裂傷,第四級,經緊急脾動脈栓塞治療後、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 萬0,714元、6 日看護費1 萬2,000 元(每日2,000 元)、交通費3,255 元、C 車修復費用1 萬4,550 元、4.5 個月薪資損失11萬2,500 元(每月2 萬5,000 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46萬3,0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B、C二車均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應負全部肇事責任,A 車係遭B、C二車追撞,被告並無過失。

看護費用被告不同意。

薪資損失部分,原告診斷證明書醫囑上並未記載應休息,被告不同意。

機車修復費用應予折舊。

精神損害賠償請求過高。

對原告已受有強制責任保險金2 萬5,528 元,此部分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初判表、現場圖、照片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又原告已受有強制責任保險金為2 萬5,528 元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惟被告否認其有過失,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03條、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再者,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末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均認被告騎乘A 車驟然減速煞車為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衡諸上開鑑定內容,就A 車部分之推論、判斷並無顯然不當之處,亦合於前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核與卷內事證相符,應可採認,是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驟然減速煞車之過失,為系爭車禍之肇事主因,堪可認定。

惟就B 、C 二車部分,上開意見書雖認B 、C 二車之反應時間均不足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然B 、C 二車之反應時間之所以甚為短暫,係因B 、C 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而未注意前車行動所致,上開意見書均漏未審酌此因素,是本院就此部分不予採認,故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過失,為系爭車禍之肇事次因而與有過失。

就此,本院衡酌兩車肇事當時之狀況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7 成責任,其餘由原告負擔。

(三)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審認如下:1.就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上開傷害,於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共2萬0,714元,有卷附之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47至166頁),核屬治療上之必要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2.就看護費部分: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9頁),原告係於108 年6月21日自外科加護病房轉至普通病房,後於同年月26日出院,審酌原告所受上開傷害甚重,於住院期間確有需由他人照護之必要,而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尚無違社會常情,故原告請求6日之看護費用共1 萬2,000 元(計算式:2,000 ×6 =1 萬2,000 ),即屬有據。

3.就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其交通費用為3,255 元,然未提出相關單據或事證供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無可採。

4.就修復費用部分: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72 頁),其修復費用為1 萬4,550 元,其中工資為3,500 元、零件為1 萬1,050 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 ,惟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而為計算。

茲查,C 車係於100 年9 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載明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2 頁),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時之108 年6 月15日,C 車使用已逾耐用年數,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詳如附表一,惟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應以1,105 元為限,加上非屬零件之工資3,500 元,合計為4,605元。

5.就薪資損失部分:徵諸上開診斷證明書,其醫囑記載:「…。

建議出院後四個月內仍須返診110 接受復健治療,鑑於該病患工作內容為需要提取重物,故復健治療期間不宜返回工作崗位。

…」等內容,可知原告出院後4 個月有不宜返回工作崗位而無法工作之情形,復參諸原告所提出之在職證明書、請假證明(見本院卷第168 、169 頁),可知原告自108年6 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確有請假4.5 個月,又審度原告所提出之薪資小條資料(見本院卷第171 頁),原告月薪資為2 萬8,951 元,則原告請求以每月2 萬5,000 元為計算,應屬可採,是原告所得請求之薪資損失為11萬2,500 元(計算式:2 萬5,000×4.5 =11萬2,500 )。

6.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程度,復參酌兩造之年齡、智識、侵權行為情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為妥適,應為可採。

7.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34萬9,819 元(計算式:2 萬0,714 +1 萬2,000 +4,605 +11萬2,500 +20萬=34萬9,819 ),復依上開與有過失責任下,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減輕3 成,則被告於此範圍不負賠償責任,是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4萬4,873 元(計算式:34萬9,819 ×0.7=24萬4,873 ,元以下四捨五入)。

再依前引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應扣原告已受理賠之2 萬5,528 元,尚餘21萬9,345 元(計算式:24萬4,873 -2 萬5,528 =21萬9,345 )。

六、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1萬9,345 元,其中18萬1,364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 年6 月2日起,其餘自變更狀聲明狀送達之翌日即110 年8 月17 日(見本院卷第87、179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如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5,07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402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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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050×0.536=5,92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050-5,923=5,127第2年折舊值 5,127×0.536=2,74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127-2,748=2,379
第3年折舊值 2,379×0.536=1,27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379-1,275=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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