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0,士他,6,2021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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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他字第6號
原 告 賴男(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賴男之父(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賴男之母(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黃豐緒律師
被 告 郭男(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郭男之母(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本院為第一審判決前,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士救字第35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10年度士簡字第481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100元,其中10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此有前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050元,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050元,爰依職權以裁定向兩造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分別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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