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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司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李隆茂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觀念通知,亦準用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490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嗣翊豐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誠公司),又新城公司讓與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聖文森商曜誠公司),聖文森商曜誠公司再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經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退回,聲請人無法得知相對人實際住居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債權憑證、如附件所示信函、退回信封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查詢相對人戶籍資料,及請員警前往戶籍址查訪結果,相對人未居住該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士分防字第1103008753號函在卷可佐,可認相對人之住居所處於不明之狀態,聲請人非因自己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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