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17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張國能
被 告 許羽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陸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零貳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捌仟肆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叁萬伍仟柒佰貳拾叁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零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喪失期限利益。
嗣被告持卡於特約商店內消費,截至110年3月22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73,647元消費帳款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屢經催索,未予置理。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事故歷史查詢、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利息款明細資料及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