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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25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 耕一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被 告 翁裕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叁拾壹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5 月5 日上午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北市○○區○○○○路,撞損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羅啟萃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給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61,062元。
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0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單、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㈢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元(其中工資2,184 元、塗裝14,280元、材料44,598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5 年1 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 ,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8 年5 月5 日,系爭車輛已使用3年4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9,827 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2,184 元、塗裝14,280元,合計為26,291 元 。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2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 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31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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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4,598×0.369=16,45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4,598-16,457=28,141第2年折舊值 28,141×0.369=10,38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8,141-10,384=17,757第3年折舊值 17,757×0.369=6,55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7,757-6,552=11,205第4年折舊值 11,205×0.369×(4/12)=1,378第4年折舊後價值 11,205-1,378=9,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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