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29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林宣誼
被 告 潘信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零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同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6月16日7時33分許,駕駛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時,因無照駕駛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左轉彎,致撞上訴外人賴榮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致賴榮崇受傷,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付新臺幣(下同)4萬3,074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
二、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似管制藥品。
三、故意行為所致。
四、從事犯罪行為或逃避合法拘捕。
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查核單、診斷證明書、給付費用彙整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初判表、理賠計算書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
基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萬3,0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0年5月24日(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