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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321號
原 告 三菱山水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姿欒
訴訟代理人 黃羣傑
被 告 陳佳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依法成立並備查在案,依社區住戶規約之規定,每一區分所有權人應按月繳納經常管理費,逾期並得收取年息10%計算之利息。
被告係新北市淡水區番子田128 號4 樓房屋所有權人,自民國109 年7 月1 日迄至110年4 月30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18,820元之管理費未為給付,原告多次催繳,但被告仍未繳納此部分之管理費,乃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謄本、催繳存證信函、社區規約、新北市淡水區公所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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