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0,士小,1410,2021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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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41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蕭智中
被 告 梁承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壹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股)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一浮動計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五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算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075 元,及自民國110 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股)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一浮動利息(目前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暨自民國110 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算期數為九期。」

,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減縮請求之金額,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173 元,暨自民國110 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股)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一浮動利息(目前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暨自民國110年10月15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算期數為九期。」

,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5 月14日向原告聲請勞工紓困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 年5月14日起至112 年5 月14日止,並自撥款日起前6 個月按月付息,第7 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利息依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百分百分之一(目前為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按月計付,若未依約攤還本金,則本金自應還款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九期,詎被告自110 年9月14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尚積欠本金6717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並得依借據契約第14條約定,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聯邦銀行個人「消費性」貸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催告函暨視為到期通知函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又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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