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0,士小,1549,2021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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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549號
原 告 宏亮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閎富
原 告 林松濬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德彥 住同上
被 告 李家鳳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宏亮交通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宏亮交通有限公司其餘之訴及原告林松濬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零捌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宏亮交通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宏亮交通有限公司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9 月12日13時15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華齡街與大南路251 巷交岔口處時,涉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致碰撞原告宏亮交通有限公司所有,由原告林松濬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B 車),B 車因而受損害。

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1,600元(含工資費用:13,600元及零件費用:8,000 元)。

另B 車為營業用小客車,於修車期間受有按日以1,513 元計算,共2 日之營業損失計3,026 元,加計上開修復費用21,600元,共計被告應賠償24,626 元。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6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分析網頁資料、修車證明書、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文、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等件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調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照片等件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本件原告宏亮交通有限公司為B 車之車主,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查,其因被告騎乘A 車之過失行為致B 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

據原告所提估價單,B 車之修復費用為21,600元(含工資費用:13,600元及零件費用:8,000 元)。

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查B 車係於101 年3 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08 年9 月12日為止,A 車已實際使用逾4 年,故原告宏亮交通有限公司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計算書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798 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13,600元,共計14,398元。

另原告宏亮交通有限公司主張B 車之修車期間為2 日,據以請求按日以1,513 元計算之營業損失計3,026 元,經核尚屬相當,應予准許。

是本件原告宏亮交通有限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7,424元(計算式:14 ,398 元+3,026 元=17,424元)。

至於原告林松濬非B 車車主,僅為駕駛,難認其受有損害,故原告林松濬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宏亮交通有限公司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7,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林松濬之請求,亦應駁回。

六、本件原告宏亮交通有限公司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08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宏亮交通有限公司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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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000×0.438=3,50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000-3,504=4,496
第2年折舊值 4,496×0.438=1,96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496-1,969=2,527
第3年折舊值 2,527×0.438=1,10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527-1,107=1,420
第4年折舊值 1,420×0.438=62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420-622=7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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