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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小字第157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羅文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
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同法第28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9 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被告戶籍設於戶政事務所,應認其住居所不明,而查被告最後設籍址在桃園市,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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