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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小字第160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被 告 林玉昆 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又當事人能力既指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被訴之能力,乃訴訟成立要件,則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
如發現有欠缺且屬不能補正之情形,即應依法以裁定駁回其訴。
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又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甚明。
是以當事人若於起訴前死亡,即因喪失權利能力,而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自不能再為訴訟之當事人,他造亦不能對於已死亡之人提起訴訟。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0 年8 月25日向本院具狀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此有蓋有本院收狀章戳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然被告業於110 年5 月22日死亡,亦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業因死亡而欠缺當事人能力,揆諸前揭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且無從命為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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