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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622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訴訟代理人 張文杰
被 告 黃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參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柒仟零參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並簽立信用貸款契約,詎被告至民國96年11月30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41,377元(其中本金為37,039元)未依約繳款,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及帳務明細等均影本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僅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以並未向該銀行申請過信用卡或現金卡等語為由提出異議,惟被告就前述抗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抗辯,實乏依據,不足採信,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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