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要領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21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
- 二、被告則以:
- (一)肇事責任應由A車負擔,不是B車,碰撞時間點是在38秒,有
- (二)原告修車範圍不符合損失比例原則,鋁圈部分與車禍無關,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經查,觀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其鑑定
- (三)又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零件認購單,其修復費用為5萬0,9
- (四)至被告抗辯原告修繕之部位有部分並未碰到云云,然觀諸原
-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萬0,492元,及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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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81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被 告 李石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肆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仟玖佰陸拾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21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B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時,因起駛前不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致撞上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A車),原告為被保險人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0,996元(其中工資5萬0,222元、零件774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肇事責任應由A車負擔,不是B車,碰撞時間點是在38秒,有4秒的時間讓對方有充足反應。
A車向左偏行沒有保持安全車距,縱使被告有肇事責任,也是雙方各有50%責任。
(二)原告修車範圍不符合損失比例原則,鋁圈部分與車禍無關,左前、左後葉子板沒有碰到,左中迎賓踏板、左外A柱、護定防撞漆、後車門防水墊、左後車門防水橡皮,左前輪框輪胎、左後車門維修、左後輪圈等等,上開都沒有碰到,都不應該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A車受有損害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理賠申請書、駕照、行照、估價單、統一發票、零件認購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惟被告否認其有過失,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末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
(二)經查,觀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其鑑定意見為:「一、蔡沛錞駕駛AXH-3135號自小客車(A車):(無肇事因素)二、甲○○騎乘BIS-606號普通重型機車(B車):起駛前未顯示方向燈且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肇事原因)」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20頁),上開鑑定內容,業已參酌行車記錄影像之車禍過程,與上開警局資料所附之初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所示之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37至45、49至51頁),亦合於前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是上開鑑定結果認被告為肇事原因,應可採信。
基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A車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三)又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零件認購單,其修復費用為5萬0,996元(其中工資5萬0,222元、零件774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
茲查,A車係於107年5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9年8月21日,A車已使用2年4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270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5萬0,222元,合計為5萬0,492元。
(四)至被告抗辯原告修繕之部位有部分並未碰到云云,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彩色照片(見本院卷第169至180頁),原告就鋁圈、左前及左後葉子板、左外A柱、護定防撞漆、左前輪框輪胎、左後車門、左後輪圈均已標示出受損部位,核與兩車碰撞之部位相當,其他左中迎賓踏板因與左戶定為一體,無法拆分各別維修,及防水墊、防水橡皮為一次性零件,一經拆卸即需更換,亦均屬被告應負賠償之責之修繕項目,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萬0,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0年9月3日(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4,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鑑定費用3,000元),其中3,960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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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74×0.369=28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74-286=488
第2年折舊值 488×0.369=18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88-180=308
第3年折舊值 308×0.369×(4/12)=3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08-38=2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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