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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2011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訴訟代理人 戴美玲
被 告 葉又菁
(新北○○○○○○○○○)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現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七八計算之利息,加計利息總金額,最高以尚欠金額之百分之五(即新臺幣參仟參佰肆拾柒元)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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