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0,士小,2282,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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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2282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呂承謚
李冠穎
被 告 顏錦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間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按日計息,若未依約繳款,則於延遲期間按年息20%(自104年9月1日起為年息15%)給付遲延利息,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9月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本金19838元及約定之利息未清償,嗣聯邦銀行於95年6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以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且經原告催討仍未清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登報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國民現金申請書及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存摺存款明細表、本院民事庭、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110年度司促字第13213號支付命令等影本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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