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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2307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高凡晴
被 告 張綺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零參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2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約定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上開金額全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連續二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全部帳款視為到期,且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20%(自104年9月1日起不得超過15%)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循環利息,並得依約定條款第15條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付帳款而喪失期限利益,並經原告於97年1月29日終止契約,被告迄至110年12月15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23605元(其中含本金20363元、期前利息1707元及違約金1535元)未清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帳務明細、卡號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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