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0,士小,255,2021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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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255號
原 告 蔡孟君
訴訟代理人 施迦峰
被 告 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訴訟代理人 王喬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108 年9 月29日與被告簽訂汽車買賣契約書、配件買賣契約書及契約約定事項,並包含全車鍍膜年卡,原告訴訟代理人(下稱原告訴代)於109 年2 月21日至中壢新車整備中心檢查所購買之RAW4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並由被告之業務曾建宬帶看,因驗車前曾在網路上看到有車友反映RAW4車頂邊框鈑金坑坑巴巴,故驗車時原告訴代有跟曾建宬聊到此話題,然現場無椅子可以採高檢查,因此原告訴代僅伸手觸摸檢查車頂邊框,當下沒有這樣的問題,後被告鶯歌廠業務員黃芷薇於109 年2 月24日告知系爭車輛將託運至土城廠施作鍍膜,原告於109 年2 月29日進行交車,現場就系爭車輛外觀、內裝進行第2 次檢查,因現場無椅子供採高,當下未對車頂進行檢查,後來於109 年4 月18日原告訴代在自助洗車廠洗車擦拭車體時,才發現駕駛座側的後方之天窗膠條發生不明原因之剝落、裂痕,原告認為天窗膠條之所以受損,就是在被告土城廠鍍膜時不慎毀損,但是被告自己的車輛檢查報告卻說是不明外力引起的,無法受理保固,原告認為該檢查報告不正確,應該要說明明確的原因,而不能以不明的外力解釋,照被告所開立之修復估價單,前述天窗膠條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5,192元,乃依照契約約定事項第10條、民法第359條規定主張減少價金35,192元,並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減少之價金;

此外原告為處理此事四處奔走花費油錢、國道通行費及時間成本合計3,605 元,此部分依民法第360條請求賠償;

事發後被告以不明外力造成為由將責任推得一乾二淨,甚至被告鶯歌廠陳廠長要原告自己撞車出險處裡理,維修估價亦從109 年4 月底處理到8 月底,原告與原告訴代為夫妻,這段時間常因此事吵架,造成精神緊繃,時而感到頭痛欲裂,乃依民法第227條之1 準用民法第195條請求精神慰撫金48,5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2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交車的時候已經過原告訴代2 次檢查,都沒有問題,且鍍膜只有對新車板金漆面鍍膜,不會接觸到天窗膠條橡皮,所以鍍膜並不會影響到天窗膠條,系爭車輛天窗膠條受損經檢查,為不明外力所引起,因此系爭車輛交付原告時並沒有瑕疵,況且原告訴代當場檢查過,未為表示有何瑕疵,卻於經過一段時間才提出這樣的請求,因此原告並未從速檢查,已承認其受領之物,應無瑕疵請求權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108 年9 月29日與被告簽訂汽車買賣契約書、配件買賣契約書及契約約定事項,原告訴代於109 年2 月21日至中壢新車整備中心檢查系爭車輛,兩造並於109 年2 月29日進行交車,嗣原告訴代因發現系爭車輛之天窗膠條剝落、裂痕,而將此情形通知被告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車輛之汽車買賣契約書、配件買賣契約書及契約約定事項、系爭車輛天窗膠條剝落、裂痕之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堪信為真實,然原告主張被告交車時,系爭車輛之天窗膠條即有剝落、裂痕之瑕疵存在,原告並得向被告請求返還減少之價金、及要求賠償油錢、國道通行費、時間成本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則為被告所否認,本院認定如下:㈠原告所指契約約定事項第10條,其內容為「賣方應依民法及其它法令規定對買方負瑕疵擔保責任」,有該約定事項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頁),此本件原告主張是否可採,應依民法瑕疵擔保之規定處理,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或保證之品質,此觀同法第354條規定自明。

是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為出賣人所否認時,應由買受人先就物之瑕疵存在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再字第2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依起訴意旨,原告訴代於109年2 月21日即曾以手觸摸方式檢查系爭車輛車頂,然未發現異狀,嗣於109 年2 月29日交車時未再以手觸摸檢查車頂,後經原告訴代自109 年2 月29日起使用系爭車輛至109 年4月18日時,始發現系爭車輛天窗膠條剝落、裂痕,觀諸上開過程,兩造於109 年2 月29日交車時,原告訴代既未針對系爭車輛車頂進行檢查,逾1 個半月始發現上述瑕疵,搭配原告所提供系爭車輛之天窗膠條照片,僅能證明於危險移轉(即交車)後之109 年4 月18日,系爭車輛天窗膠條有上述請形,尚不能證明此情形於交車時即已存在,參以該天窗膠條係發生裂痕、剝落、翹起,有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頁),則以細硬物(如鑰匙、細鐵棒)戳、刺,亦可能造成此結果,原告訴代於本院復表示:系爭車輛平日供做上下班及假日出遊使用,停在平面停車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實不能排除天窗膠條上述受損係遭他人蓄意破壞,是原告所提證據,實未能舉證於危險移轉於原告時,已有前述瑕疵存在,自難進一步主張瑕疵擔保之相關權利。

㈡縱然交車時系爭車輛天窗膠條已有剝落、裂痕情形,惟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

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前條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於買受人者,不適用之,民法第356條、第35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除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或不能即知之瑕疵,或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外,買受人於受領買賣標的物後,即負有從速檢查及通知義務,如怠於檢查或通知,則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自不得再行向出賣人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

本件原告自承於109 年2 月29日交車時,被告確有讓原告訴代進行檢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提供椅子,以當下致未對車頂進行檢查,然天窗膠條係產生裂痕、剝落、翹起,縱然無法以椅子墊高目視,具有成年男子身高之原告訴代仍可以手直接對車頂邊框處進行觸摸察覺,然原告訴代未為此檢查,於攜回系爭車輛後亦未從速檢查,嗣交車1 個半月之109 年4 月18日始就此通知被告,顯有怠於檢查之情形,天窗膠條上述情形亦非通常檢查不能發見或不能即知之瑕疵,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依照前述說明,已發生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之效力,原告自無從再對被告主張瑕疵擔保責任,是原告主張依民法359 條、第360條及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減少之價金、及賠償油錢、國道通行費及時間成本損失,即非可採。

㈢原告既未能主張原告訴代天窗膠條之剝落、裂痕、翹起於交車時即已存在,則上開情節既難認係被告所造成,原告自不得再依契約或侵權行為責任要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約定事項第10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及第227條之1 準用民法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7,2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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