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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小字第2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琦淮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方翊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1 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0,000元,原判決就上訴人所宣示敗訴部分之金額為20,000元,上訴人就此不利益部分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 號)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壹仟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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