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0,士小,270,2021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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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270號
原 告 施福連
被 告 林江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 年7月23日上午7時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北市北投區秀山路74巷口時,因被告在該處堆放廢棄貨車及雜物,致原告閃避不及,左手撞擊該廢棄貨車邊角而受有左前臂2*2 淺層鈍挫傷,支出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725元、交通費4,000元、受有車馬餐宿費損失1 萬元,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6,340元。

二、被告則以:貨車置於該處已10餘年,該處非道路範圍,是原告未注意而受傷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乙情,則為兩造所爭執,被告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觀諸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本件事故資料,其調查報告表上記載:「非屬道路範圍案件」(見本院卷第27頁),可知系爭事故發生之地點非道路範圍,而被告所有之廢棄貨車及雜物亦僅係堆置該處未有移動,自無預見他人行車於此發生危害之可能性,原告既選擇行經非屬道路之他人土地,即應自行注意該處之狀況,是其未能注意以致受有傷害,自難認可歸責於被告。

原告之請求,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萬6,34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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