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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小字第38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羅天君
被 告 周和慶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主文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5,170元」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3,165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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