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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43號
原 告 伍靜宜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 代理人 薛祐珽律師
被 告 高子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 年10月14日有消費借貸契約,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詎被告並未依約償還借款,原告乃以109 年10月19日協奕法律事務所函通知被告給付積欠借款,被告皆不予理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於108 年9 月時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不用歸還金額,原告並於12月時偕同友人與被告至寧夏派出所前洽談,洽談過程中,原告朋友態度強硬,最後原告僅要求被告歸還手機;
另被告並無實際向原告借貸,只有原告買東西送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其借款5 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協奕法律事務所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9至25頁),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所主張於108 年10月14日被告曾向其借款5 萬元且未歸還之事實應為真正。
雖被告辯稱:原告曾免除債務,故被告無庸返還該借款云云,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4頁),然原告主張借款債務係發生於108 年10月14日,而被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時間係於108 年9 月間,即無法認定原告就108 年10月14日借款債務,早於108 年9 月間即已向被告為免除債務之表示,故被告主張原告已免除5 萬元借款債務乙節,並非可採。
至於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另抗辯稱:其未曾向原告借款乙節,然此答辯即與其前述抗辯不符,且縱被告此部分答辯屬實,被告實可於其收受本院所核發支付命令並聲明異議時或於本院審理時,以其未曾向原告為借款之事為答辯,然被告非但未為如此,反而稱該借款債務已因原告免除而消滅,則被告此部分所辯是否屬實,即有疑問。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被告雖傳喚證人李欣翰、高子程為證,然依被告答辯狀所載,該2 名證人並非在場目擊兩造間曾否有借款事實之人,故被告聲請傳喚該2 名證人,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併予諭知若被告以主文第3項後段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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