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0,士小,508,2021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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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508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吳世璋
被 告 戴佽慧
戴坤佑


戴啟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美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美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戴佽慧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戴佽慧於民國95年11月9日邀同被繼承人黃美玉為連帶保證人,以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契約方式,向訴外人東元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元車業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約定買賣總價金新臺幣(下同)328,140元,自95年12月起,分36個月(期),於每月15日繳納9,115元,並約定如遲延2期以上,即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之分期款視為全部到期,另加計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該債權於95年11月9日讓與原告,並依法通知被告戴佽慧及黃美玉。
詎被告戴佽慧於繳納25期後,未繳足第26期分期款,尚欠91,725元未給付。
黃美玉為被告戴佽慧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而黃美玉業於98年8月30日死亡,被告戴佽慧、戴坤佑、戴啟峰為期法定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依法被告戴佽慧、戴坤佑、戴啟峰自應就其繼承自黃美玉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任。
為此,爰依分期買賣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戴佽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庭,被告戴坤佑、戴啟峰則以:其等雖然沒有辦理拋棄繼承,但被繼承人黃美玉沒有留下任何遺產,其等並未繼承黃美玉任何遺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票、汽車過戶申請資料、客戶資料表、被繼承人黃美玉戶籍謄本及本院家事法庭函文等件為證。
被告戴佽慧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而到庭被告戴坤佑、戴啟峰對此亦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至被告抗辯黃美玉沒有留下任何遺產,其等並未繼承黃美玉任何遺產等語,核屬本件原告獲得勝訴判決後,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如何認定遺產範圍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依法應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是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從據以免除其等之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分期買賣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美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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