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0,士小,583,2021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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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583號
原 告 劉偉佳
被 告 林秋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陸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零叁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 年1月5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下稱A 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時,因偏離車道,致撞上停於路邊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B 車),需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4,407元、交通費2,500元,並請求B車交易價值貶損2萬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9 萬6,9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其雖有駕駛A 車經過系爭車禍地點,然並未擦撞B 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另B 車受有損壞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上開損害乙情,則為兩造所爭執,被告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警局資料所附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有「事發當時影片檔案一,綠色車輛靠近原告停放路邊車輛後,有向左偏移疑,出現煞車燈號。」

等勘驗結果,可知A 車行駛現場時與B 車甚為接近,且已偏離車道上正常行駛之方向,旋即減速煞車,並導回正常行駛方向,衡情有與B車發生擦撞,為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

基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審認如下:1.就修復費用部分:觀諸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7萬4,407 元,其中工資2 萬3,616 元、零件5 萬0,791 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 ,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而為計算。

茲查,B 車係於102 年6 月15日出廠使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0 年1 月5 日,B 車使用已逾耐用年數,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5,081 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2 萬3,616 元,合計為2 萬8,697 元。

2.就交通費部分: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未提出何事證資料以證明有此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3.就交易價值貶損部分:本件由本院委請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就B 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後之價值而為鑑定,經該公會覆以:「1.該車經鑑價,其(領牌後)於民國110年1月間之正常行情車價約為新臺幣參拾參萬元整左右為宜(違規及積欠稅費未扣除)。

2.經事故撞損修復後,於民國110年1月間之折價約為新臺幣參萬元整;

當時(修復後)之正常行情車價約為新臺幣參拾萬元整左右為宜。

(違規及積欠稅費未扣除)」等內容,此有該公會110 年4月19日(110)北市汽車商鑑字第026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6頁),基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萬元之交易價值貶損,應屬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 萬8,697 元(計算式:2 萬8,697 +2 萬=4 萬8,697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 年2 月21日(見本院卷第5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03 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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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0,791×0.369=18,74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0,791-18,742=32,049第2年折舊值 32,049×0.369=11,82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2,049-11,826=20,223第3年折舊值 20,223×0.369=7,46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0,223-7,462=12,761第4年折舊值 12,761×0.369=4,70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2,761-4,709=8,052第5年折舊值 8,052×0.369=2,97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8,052-2,971=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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