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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711號
原 告 蘇柏豪 臺東縣○○市○○街00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蘇秀卿
被 告 陳壽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9 年度審附民字第452 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叁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自民國109 年1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選告假執行。」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被告現因案在監執行,已具狀表明不願到庭,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於109 年1 月3 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原告住處公寓大門前,以不詳方式開啟該公寓大門,侵入該公寓地下1 樓走廊,見原告所有之紅色腳踏車(下稱系爭腳踏車)停放於該處未上鎖且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原告發現系爭腳踏車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追查系爭腳踏車係訴外人鍾瑋於109 年1 月3 日向被告收購取得,始循線查悉上情;
而上揭系爭腳踏車遭被告竊取,原告因而受有損失18,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審訴字第938 號判決認被告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揭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4 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原告所有之系爭腳踏車,遭被告被告竊取而喪失所有權,被告自應負起賠償責任,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腳踏車之金額為新品價格,依前開說明,自須扣除折舊,系爭腳踏車原告係於108 年11月21日購入,有原告與出售商家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109 年度審附民字第452 號卷【下稱審附民卷】第9 頁),雖系爭腳踏車已於103 年停產等情,經原告說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5 頁),然依前述前述對話紀錄,出售商家陳稱「我拆箱後發現有傷,明天要我帶回公司換一台新的回來」等語(見審附民眷第9 頁),可知該商家係出售新品予原告,應自購入當日起起算折舊,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中關於自行車之使用年限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 月計」,系爭腳踏車自108 年11月21日起算,迄遭竊時即109 年1 月3 日,已使用2 月,則系爭腳踏車之價值,應以扣除折舊16,392元計之(詳如附表之計算式),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為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6,3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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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000×0.536×(2/12)=1,608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000-1,608=16,3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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