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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77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湘蓉
陳冠蓁
被 告 柯詠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零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與延滯第一個月計付新臺幣叁佰元,延滯連續第二個月計付新臺幣肆佰元,延滯連續第三個月計付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三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6,646元,及其中2萬9,023元自民國109 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與延滯第一個月計付300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400元,延滯第三個月計付500 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三期為限。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9,023元,及自105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與延滯第一個月計付300 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400元,延滯第三個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三期為限。
經核,原告上開減縮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2月18日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惟被告未依約如期繳款,至104年6月25日止,尚積欠2萬9,02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9,023元,及自105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與延滯第一個月計付300 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400元,延滯第三個月計付500 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三期為限。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於支付命令異議狀略以:被告為時效抗辯,原告應僅能請求本金2萬9,023元及5年期間之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表、約定條款、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亦經被告狀陳自認。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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