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0,士小,791,2021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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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79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沛汝
被 告 莊月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7,760元,及其中5萬8,992元自民國95年6月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依照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5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除違約金部分,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 萬7,760 元,及其中5 萬8,992 元自民國95年6 月2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依照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自95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加計付150 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加計付300 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每月加計付600 元之逾期手續費。

衡酌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之利率即年利率19.71 %已接近法定最高利率,且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年利率上限為15%,倘許原告加計上述違約金,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之嫌,又被告未清償債務,對原告而言僅受有利息之損失,本院認原告請求依上開基準計算之違約金顯然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部分,應酌減為500元始為適當。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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