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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843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陳振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伍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 月21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台新銀行通信貸款,核發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貸款期限為5 年,詎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截至109 年9月17日止,尚有95,572元未給付,而該債權業經台新銀行讓與給原告,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帳務查詢明細等均影本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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