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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89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翔瑜
蔡辰翔
被 告 吳佳珊(更名前:吳素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參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參仟玖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 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附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商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依約計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至95年5 月底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2,369元未為清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369元,及其中33,932元自95年7 月1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7 月1 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加計違約金,違約金按月不足100 元,以100 元計。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繳息總查等均影本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612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除自95年7 月1 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另自104 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 計算之利息外,尚須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10之違約金,違約金按月不足100 元,以100 元計,惟本院審酌本件利息已達百分之19.71,已經具有一定程度違約金性質,且前述利息百分之19.71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加計違約金總和已逾最高法定利率,是以前開利息加計違約金之約定即顯失公平而無效,自應予全數刪減。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2,369元,及其中33,932元自95年7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 計算之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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