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0,士小,946,2021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94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宇唐
被 告 李中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8 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柒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捌仟肆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7 萬元,利率以按年息17%固定計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未依約繳款義務,尚積欠86,764元消費款(其中本金68,496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嗣慶豐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復將該債權讓與原告。
經原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屢催無果。
乃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764元,及其中68,496元自95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
(參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
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款項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本件原告聲明已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惟本院審酌本件利息已達百分之17,利息負擔並非輕微,爰認本件違約金部分應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10計算為適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