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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救字第7號
抗 告 人
即聲 請 人 英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庭豪
抗 告 人
即聲 請 人 莊麗鳳
上二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宋宜璇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相 對 人 葉宏謨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訴訟代理人 馮韋凱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自明。
又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亦有明文,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30日所為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翌日起3 日內繳納抗告費之原裁定,此項裁定業於110年5 月11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1 件在卷可稽,然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詢問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其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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