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0,士簡,113,2021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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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13號
原 告 黃聖瑩
被 告 楊瓊華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
複 代理人 鄭詠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0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是原告之母,於民國108 年6 月間因開刀住院,由原告代繳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約30萬元,並經由受被告委託於住院期間全權代為處理所有支出之訴外人黃建群即原告之弟,交付票面金額10萬8,000 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以補貼原告代繳之醫療費用。

惟系爭支票卻遭被告謊報遺失掛失止付,致原告無法兌領。

因此起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准供擔保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自始未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且原告早於108 年7 月間與被告其他子女協議由每名子女各負擔8萬1,000 元,是原告已拋棄其代被告支付醫療費用之請求權,而由原告與被告之其他3 名子女平均分攤。

又系爭支票為被告所遺失,被告並未委託訴外人黃建群處理財務,亦未曾將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作為醫療費用。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提出系爭支票、信用卡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臺北民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均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4、16、40、64頁),然原告主張上開款項為借款或無因管理,並請求被告返還,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被告亦未曾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等語,並稱「我的證件、財務部分,我沒有委託黃建群處理,只是在開刀時交給他保管而已,我沒有授權他處理。

系爭支票不見,我去止付後,原告就來我家說我不得好死」(見本院卷第86頁)。

又原告前已拋棄其代被告支付醫療費用之請求權,而由兄弟姊妹4 人平均分攤,有證人黃濟國證稱「我妹妹提到他付了32萬多,要求每個兄弟姊妹付8 萬1,000 元,其他人都同意了」(見本院卷第81頁),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既未能證明有消費借貸,且亦與無因管理構成要件不合,被告抗辯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8,000 元,及自109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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