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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2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蔡琬貞
被 告 蕭思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伍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肆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 年7月31日向原告申領現金卡使用,惟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9萬7,582 元及利息未給付。
又被告於93年3 月5 日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惟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8 萬5,479 元及利息未給付,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約定書、金融卡約定書、申請書、催收帳卡、歷史交易查詢、交易記錄查詢、約定條款、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4,19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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