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0,士簡,1379,202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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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37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徐碩彬
被 告 張齡予(原名張御琪)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或以循環信用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連續兩期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者,全部帳款視為到期,且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20% (自104年9月1日起為年息15%)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循環利息,然被告自95年12月間起未依約繳款,迄至110 年10 月19日止,累計新臺幣(下同)112790元之消費款未付,嗣經原告催討仍未清償,乃依約將上開帳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用卡須知、約定條款、帳務查詢明細、信用卡沖償明細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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