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399號
原 告 鄭杏玲
被 告 江柏霖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號三樓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捌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5月20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09年5月20日起至110年5月1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500元,水、電、瓦斯及管理等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然被告自109年7月起即未繳交房租及管理費,現共積欠租金38,500元、管理費10,290元,扣除押租金11,000元後,被告共積欠原告37,790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處理,被告卻置之不理,爰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積欠之租金22,000元、管理費5,880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稅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而被告自109年7月起即未繳交租金及管理費,計算至本件租賃契約屆期止,被告共積欠10個月的租金及管理費共計69,700元,原告就此僅請求27,880元,並未逾得請求之範圍,是原告就此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原告27,8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