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0,士簡,1690,202204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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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簡字第169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沈中玄
被 告 林梅昌即李銘然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梅昌為被告李銘然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後,已於110年12月18日死亡,然查具民法第1138條各款身分且於李銘然死亡時仍在世之人中,潘靜如(配偶)、李姿嫻(女)、李兩福(父)、李林秀玉(母)、李憶芬(姐)、李志然(兄)、李超翔(兄)等均已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有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資料、本院111年3月24日基院麗家名111年度司繼字第132號公告在卷可查,則依李銘然之親等資料,其戶籍上尚未身故且具民法第1138條各款身分之人僅有李銘然之外祖父林梅昌1人,查林梅昌係3年9月9日出生,已於79年1月19日出境、95年12月4日為戶政機關遷出登記,戶政機關所掌戶籍資料並未載有死亡記事,有戶籍資料及新北○○○○○○○○函在卷可查,雖其倘若在世現已年滿107歲,然本院既未能掌握林梅昌是否仍在世之相關資料,其年齡又未達現今人瑞可達壽命之世界紀錄,又無證據證明受有特別災難,兩造迄未聲明由李銘然之繼承人承受訴訟,本院僅能依職權以裁定命林梅昌為被告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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