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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簡字第1714號
原 告 蔡惠珠
被 告 蔡憲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0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原告姓名「蔡慧珠 」記載,應更正為「蔡惠珠」。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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