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0,士簡,197,2021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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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97號
原 告 王韻婷


訴訟代理人 楊其康律師
李荃和律師
被 告 王仕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於民國108 年10月5 日上午10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中捷店(下稱系爭超商),因消費糾紛與訴外人即該店店員李承樺發生口角爭執,進而相互扭打,過程中,在旁李承樺之配偶即原告見狀上前勸阻,被告本應注意相互拉扯時,應避免傷及在旁之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相互拉扯之間不慎碰撞王韻婷,致原告受有腹部碰撞、陰道出血、右手前臂挫傷、左大拇指挫傷之傷害,原告當時已懷孕,前往就醫有陰道出血情形,經會診婦產科治療,發現有早產現象,除了受傷本身痛苦外,因原告為高齡產婦,又是第一胎深怕有早產或流產,內心飽受煎熬,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

又上述傷害造成原告必須在家中休養2 週,原告為系爭超商店長,對於店內事務較為熟悉,也分擔較多店內工作,因此必須請總公司及其他分店派人支援,休息2 週後回到工作岡位,亦只能在辦公室內從事行政工作,因此支援人員係支援到108 年10月31日,造成原告必須額外支付支援人員5 萬2,104 元,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2,1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啟智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以:被告完全沒有碰到原告,也沒有任何過失,對於原告所受的傷勢沒有意見,但這不關被告的事,原告請求的慰撫金不合理,工作損失2 週部分,原告並沒有舉證2 週無法工作,且就算有舉證也不關被告的事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就被告是否應負擔侵權行為責任乙節,本院認定如下:1.系爭超商監視器畫面業經本院刑事庭勘驗,顯示被告及李承樺於監視器錄影時間(下同)10時6 分21秒至31秒發生拉扯,原告則走至被告2 人之間,嗣於10時6 分31秒至同分39秒,被告及李承樺停止肢體碰觸,然於10時6 分39秒至同時7分0 秒,李承樺又以左手推被告,被告旋徒手反推李承樺雙手臂處,李承樺即以雙手反握被告雙手腕處,2 人緊握對方上臂至手腕處相互拉扯,此時原告站在被告及李承樺中間,以雙手緊握被告肩膀,阻止被告與李承樺相互靠近,於10時7 分1 秒至同時8 分4 秒被告與李承樺始停止肢體接觸,有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暨附件擷圖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9 號卷【下稱訴卷】第65 -67、71- 94頁),上情核與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具結證述:我所受的傷勢是我站在被告、李承樺中間時,被告、李承樺持續拉扯,因而碰撞到我身體所致傷勢,過程當中被告並無主動推我或拉我的動作等語(見訴卷第172 頁至第173 頁)相符,足徵被告及李承樺在前揭時、地相互拉扯之際,不慎碰撞在旁勸架之原告。

2.又原告於109 年10月5 日下午3 時9 分許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醫院就診,並經診斷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害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08 年10月5 日診斷證明書及驗傷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5776 號卷【下稱偵卷】第71、119 頁),且原告所受前揭傷害,核與當日其站在相互拉扯之被告、李承樺,不慎遭被告、李承樺碰撞、拉扯所可能形成之傷勢相符,足徵原告所受前揭傷害確為被告、李承樺行為所致,被告辯稱:當日其未碰觸原告身體,原告所受傷害與其無關云云,尚難採憑。

3.又此部分雖難認被告係故意為之,然被告與李承樺本應注意相互拉扯時,應避免傷及在場勸架之原告,且依現場監視器錄影顯示,當時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拉扯時不慎碰撞原告身體,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

從而,被告就原告受傷部分確有未盡其注意義務之過失,甚為灼然。

4.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本院前揭認定,原告所受傷勢係被告及李承樺共同為之,應由該2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就債務人中之一人即被告為全部請求,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

㈡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1.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所受傷勢,經本院函詢當時前往就診之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經該院回函稱:原告於108 年10月17日至該院為婦產科高層次超音波檢查..... 應可推定病人先前所受傷害於當時執行檢查時已然大致復原..... 如有來函檢附病歷資料內文所載之傷勢而論,通常建議需要休養並應密切注意孕程情況之變化。

一般較為輕微的傷勢,大多需休養數天至2 週為宜,有該院110 年4 月30日馬院醫婦字第1100002391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2頁),而原告於108 年10月17日前往就診,所受傷勢已然復原,顯見該傷勢應屬輕微,依前述回函可證原告當時應以休養2 週為宜,查原告擔任店長之系爭超商於108 年10月6 日起至31日(共26日)止,確有委請他人支援,並因而花費5 萬2,104 元之薪資,有薪資表冊在卷可查(見本院10 9年度附民字第271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5頁),比例計算後原告因休養2 週所受損失應為2 萬8,056 元(計算式:52,104×14/26=28,056),於此範圍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爰審酌原告所受傷勢非重,並斟酌兩造之學歷、職業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1、61頁),再考量本院依職權所查詢之兩造108 年度財稅資料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 萬元,尚屬過高,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1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業於109 年6 月3 日經被告簽收,有上載簽收簽名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在卷可考(見附民卷第3 頁),揆之前揭說明,原告就上揭得請求之賠償,得主張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萬8,056 元,及自109 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八、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規定,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任何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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