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0,士簡,273,2021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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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273號
原 告 黃馨沺
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
被 告 鈤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特別代理人 林國仁
被 告 鄭淑珍
鄭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四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由被告鈤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被告林國仁、鄭淑珍、鄭志鴻背書、票據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之如附表所示支票3 張(下稱系爭3 張支票),詎屆期提示後,竟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退票,屢經催討,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民國109 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109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109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鈤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國仁則以:對於系爭3 張支票上公司之大小章,及後面的背書真正均不爭執,公司之大小章也是伊蓋的等語置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3 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均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被告四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0,7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附表:
┌─┬─────┬──────┬─────┬─────┐
│編│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提示日即利│
│號│          │(新臺幣)  │          │息起算日  │
├─┼─────┼──────┼─────┼─────┤
│1 │CN0000000 │ 1,000,000元│109.10.31 │109.11.03 │
├─┼─────┼──────┼─────┼─────┤
│2 │CN0000000 │ 1,000,000元│109.11.30 │109.12.01 │
├─┼─────┼──────┼─────┼─────┤
│3 │CN0000000 │ 1,000,000元│109.12.31 │109.12.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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