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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簡字第337號
原 告 黃媺雲
訴訟代理人 楊秋癸
被 告 蔡盈盈
王世基即王效輿(王曹寶琴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人
王毓慧即王效輿(王曹寶琴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人
王毓蘭即王效輿(王曹寶琴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人
王世祥即王曹寶琴之繼承人兼王效輿之承受訴訟人
王毓智即王曹寶琴之繼承人兼王效輿之承受訴訟人
王世遠即王曹寶琴之繼承人兼王效輿之承受訴訟人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程美惠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2被 告 王世宏即王曹寶琴之繼承人兼王效輿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7樓
王世業即王曹寶琴之繼承人兼王效輿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王世基、王毓慧、王毓蘭、王世祥、王毓智、王世遠、王世宏、王世業為被告王效輿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9 年2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王效輿於110年3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世基、王毓慧、王毓蘭、王世祥、王毓智、王世遠、王世宏、王世業,有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憑。
惟僅王世祥、王毓智、王世遠由訴訟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其餘繼承人尚未聲明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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