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本件原告及被告蔡盈盈、王世宏、王世業均經合法通知,俱
-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
- 三、被告王世基、王毓慧、王毓蘭、王世祥、王毓智、王世遠則
-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 (二)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總簿(見本院卷第97頁)
- (三)基此,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就44-1號房屋在系爭占用部分
- 六、綜上,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就所有之44-1號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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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337號
原 告 黃媺雲
訴訟代理人 楊秋癸
被 告 蔡盈盈
王世基即王效輿(王曹寶琴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人
王毓慧即王效輿(王曹寶琴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人
王毓蘭即王效輿(王曹寶琴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人
王世祥即王曹寶琴之繼承人兼王效輿之承受訴訟人
王毓智即王曹寶琴之繼承人兼王效輿之承受訴訟人
王世遠即王曹寶琴之繼承人兼王效輿之承受訴訟人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程美惠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2被 告 王世宏即王曹寶琴之繼承人兼王效輿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7樓
王世業即王曹寶琴之繼承人兼王效輿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及被告蔡盈盈、王世宏、王世業均經合法通知,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又被告間為土地共有人,就本件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必要,應准到庭被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 地號土地(下稱72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00號房屋(下稱44-1號房屋),與被告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石角段玉稠湖小段119 地號,下稱71地號土地)相鄰,44-1號房屋有10.36 平方公尺越界占用7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占用部分),44-1號房屋於民國25年間完工,占用系爭占用部分已近70年,土地所有權人均未提出異議,應有承認被合法占用之意。
又系爭占用部分(權利範圍1/2 )與44-1號房屋於40年1月3 日起至41年10月22日間曾為同一人即訴外人申乞食所有,原告係自申乞食於43年12月間移轉房屋所有權後輾轉受讓取得44-1號房屋,系爭占用部分則係申乞食於41年10月22日移轉所有權後由被告輾轉受讓取得,依民法第425-1 條規定,44-1號房屋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對系爭占用部分有租賃關係,44-1號房屋現因老舊必須聲請整建、重建或修建而需向建管處聲請合法建物證明,然因44-1號房屋占用系爭占用部分無法取得合法占用權源,即無法認定為合法建物,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告就所有之44-1號房屋在系爭占用部分於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租金以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2 %計算。
三、被告王世基、王毓慧、王毓蘭、王世祥、王毓智、王世遠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無法接受,原告應返還系爭占用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本件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占用部分在44-1號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然此法律關係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之訴予以除去,自有確認利益存在。
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為44-1號房屋之所有權人,部分面積占用為被告共有之71地號土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建物平面圖、複丈成果圖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惟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占用部分在44-1號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則為被告王世基、王毓慧、王毓蘭、王世祥、王毓智、王世遠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效力及於全體共同被告。
經查:
(一)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總簿(見本院卷第97頁),可知申乞食就71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為1/2 ,是申乞食就71地號土地僅為共有人之一,而土地之各共有人僅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而有其所有權,各共有人就土地之特定部分並無占有使用之權,是共有人之一人於共有土地上興建房屋,土地其餘共有人本即得請求拆除之,並無容忍之義務,此與土地及房屋同屬單獨一人所有,土地所有人得自由利用土地興建房屋之情形並不相同(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見解可資參照)。
(三)基此,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就44-1號房屋在系爭占用部分於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實有未合。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租金以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2 %計算,亦屬無據。
六、綜上,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就所有之44-1號房屋在系爭占用部分於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租金以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2 %計算,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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