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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387號
原 告 張清和
被 告 張義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09年度審金訴字第255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9 年度審附民字第55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間加入詐欺集團,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109 年6月9日至同年月22日間,接續佯以原告友人「林仔」之名義,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帳號ID「福氣」訛稱必須支付土地買賣之訂金,要向其借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22日15時24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2萬元轉入指定人頭帳戶,被告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款項,再將領得之款項扣除其報酬後,交予其他負責收款之詐欺集團成員,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因遭詐騙而匯款12萬元,由被告提領款項之事實,核與本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書內容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1月12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
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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