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0,士簡,408,2021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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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簡字第408號
原 告 錢霓臻
被 告 張哲翰即張姚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籍設高雄市左營戶政事務所,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轄區。

又依原告提出被告為背書人之支票付款人為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儲蓄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可知本件債務履行地應在台北市中山區,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

綜上,本件無論依被告戶籍所在地或債務履行地均非屬本院管轄區,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至於原告於起訴狀記載被告地址為「新北市淡水區興福寮9 號」,然依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其已於民國108 年8 月12日「遷出國外」,顯然被告已不居住在原告起訴狀列載之新北市淡水址,故不應以原告列載此址而認本院有管轄權,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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