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0,士簡,429,2021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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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42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被 告 呂進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8 月5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4,727元,及其中19萬4,510元自民國95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4 月15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被告至95年4 月30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1萬4,727 元(其中本金19萬4,510元)未清償,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通知被告。
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因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貸款還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32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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