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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簡字第435號
原 告 賴信昌
被 告 賴信雄
訴訟代理人 陳建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1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利息起算日原記載為「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之部分,均應更正為「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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