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0,士簡,469,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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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46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 耕一
訴訟代理人 陳瑞麟
王峻偉
被 告 楊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8 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零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款新臺幣150,000 元,台新銀行並向原告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
詎被告向台新銀行借款後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台新銀行受有上開損害後,依保險契約向原告請求理賠,原告依約賠付台新銀行損失後,台新銀行即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易貸金申請書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6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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