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0,士簡,476,2021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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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476號
原 告 許瑜庭
被 告 翁淑婷
訴訟代理人 許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 年度交附民字第124 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柒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壹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叁仟柒佰叁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6,0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6,5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前述聲明之變更,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民國109 年3 月2 日18時3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自內側數來第4 車道(即最外側車道),行經同路段與福國路50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減速,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後方,因被告前述行為致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手肘、雙側手部、雙側膝部挫擦傷、右側肱骨骨折、左膝挫傷等傷害。

㈡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1.醫療及復健費用:原告因上述傷勢至醫院及診所治療、復健,共支付醫療費8,951元。

2.包紮醫材、護具:原告四肢受有擦傷需要包紮換藥等,左膝傷、十字韌帶及右手肱骨骨折,必須配戴護具保護,共支付醫材費用2,790 元。

3.交通費:原告因傷不良於行,由親友陪同前往醫院,共花費停車費680 元。

4.工作損失:原告任職於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文教協會,每月工資33,000元,受傷休養期間無法工作,共損失薪資收入49,500 元(第1 個月給予半薪病假計算)。

5.車損:本件車禍造成原告機車左右側均受損,經車行估算修理費為40,660元。

6.財物損失:本件車禍造成原告倒地並向前滑行,當天配戴之安全帽損壞2,000 元、外套破損1,200 元、長褲破損790 元,共3,990元。

7.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相當精神痛苦,因害怕駕駛上下班皆由家人接送或坐車,目前還持續復健治療中,兩膝留下難以抹滅之疤痕,上下樓疼痛無法跑步、久坐久站,原拍攝婚紗及籌辦婚禮也因此延誤,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6,5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原告主張被告有莫名其妙停在路中的動作,但被告有亮起煞車燈,且跟隔壁汽車的速度是差不多快的,這代表雖然被告有煞車,但不是緊急煞車,只是減速,此外原告本身亦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的過失。

㈡醫療及復健費、醫材及護具費、交通費、工作損失、財物損失均沒有意見。

㈢車損部分,原告機車之車損事實上沒有那麼嚴重,此外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得心證的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就被告是否應負擔侵權行為責任乙節,本院認定如下:1.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被告機車,並於行進中煞車,後即與原告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肘、雙側手部、雙側膝部挫擦傷、右側肱骨骨折、左膝挫傷等傷害,此為被告所不知爭執,並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09 年3 月2 日、4 月1 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存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他字第2433號卷【下稱他卷】第9 -11 、23-25 、31 -33、39-43 頁),應堪認定。

2.被告雖辯稱其當時與隔壁汽車速度差不多,並非緊急煞車云云,然觀諸卷附原告機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時間17時52分17秒至19秒間(該時間為行車紀錄器時間,與實際時間或有落差),被告機車左方2 個車道有輛淡色汽車併排直行,可徵當時被告機車與該淡色汽車之車速差異不大,然至同時分20許,原告機車如然與被告機車極為接近,而旋發生碰撞,而前述淡色汽車於同分20秒發生碰撞之前一瞬間,所在位置已變為被告機車左前方,有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109 年度交易字第164 號卷【下稱交易卷】第33-41 頁),足認被告當時突然煞車減速,以致左側淡色汽車與被告機車之相對位置發生改變,則被告辯稱跟隔壁汽車速度差不多云云,難認可採。

3.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騎乘被告機車時無端驟然減速,顯已違反前述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於注意及此,於前方無突發狀況下,貿然於一般車道上驟然減速,且未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適同向由原告所騎駛之原告機車自後方行駛至該處,亦因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前述傷害,是被告有前述過失甚為明確,且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已堪認定。

4.被告因本件事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交易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前開判決附卷可按,附此說明。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1.醫療費部分:查原告因前述傷勢,至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爭振興醫院)急診,後又多次至振興醫院及豐禾中醫診所就診,共花費醫療費用8,951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前述醫療院所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2-102頁),被告亦表示對此請求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8,95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包紮醫材、護具部分:查原告因前述傷勢,並購置各種包紮醫材、護具,因而花費2,790 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統一發票佐證(見本院卷第104-106 、120 頁),被告亦表示對此請求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材、護具費用2,7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交通費:又原告前往前述醫療院所就醫,共花費停車費680 元,有金額均為20元之停車費統一發票共34張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8-118 頁),被告亦表示對此請求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此部分應予准許。



4.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因前揭傷勢就診後,經醫師認宜休養2 月,有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他卷第11頁),而原告任職於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文教協會,原月薪含伙食津貼為33,000 元 ,然因本件事故而自109 年3 月3 日起休養2 個月,而遭扣除薪資49,500元,亦有員工薪資條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2頁),被告亦表示對此請求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應認此請求應予准許。

5.車損部分:⑴查原告機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經送估價其修繕費為40,660元(含材料22,296元、工資18,364元),有新鎰昌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在卷可查(見本院109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7頁),被告雖辯稱該車車損並無如此嚴重等詞,而觀諸上述估價單,維修處確實遍及該車各部位,然對照原告所提出之原告機車車損照片,可知該車確因本件事故而多處毀損,有車損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6-132 頁),而原告機車之車損外觀尚與前述估價單相符,足徵前開修繕費之金額並非無據,縱然各部位之車損尚屬輕微,然被告仍得請求更換零件回復原狀,被告雖辯以前詞,然未提出具體指摘前述估價單有何不實之處,自非可採。

⑵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 ,惟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 月計」而為計算。

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0 年3 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僅載明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時之109 年3 月2 日,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耐用年數,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惟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應以2,296 元為限,再加計工資18,364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機車車損維修費應為20,660 元。

6.財物損失: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以致當日穿戴之安全帽、外套及長褲損壞等情,業經原告提出上開物品損害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34 頁),原告並主張上開物品之價值分別為2,000 元、1,200 元及790 元,並提出安全帽及外套之購買證明佐證(見本院卷第26頁),參以上開物品均為民眾常用之物,對照原告傷勢程度,因遭被告駕車撞擊而損壞,實非無可能,雖原告未提出長褲之購買單據,然實難期待一般人會將購物單據全數保留至物品不堪使用,且原告主張之金額亦未逾該等物品常見之市價,被告亦表示對此請求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然考量上開物品於事故發生時均非新品,應認上開物品應扣除合理折舊,本院認原告就上開物品得請求之金額,經扣除折舊後應為合計3,192 元為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7.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爰審酌原告所受傷勢輕重,並斟酌兩造原告自敘之學、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再考量本院依職權所查詢之兩造108 年度財稅資料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6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8.綜上所述,原告所損害之金額應為145,773 元(計算式:8,951+2,790+680 +49,500 +20,660 +3,192 +60,000=145,773)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亦有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過失,業如前述,本院考量當時於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7時52分17秒至19秒間,被告機車尚未煞車減速,然嗣於同分20秒被告機車減速後,同秒原告機車及與被告機車發生撞擊,業如前述,再對撞擊發生前原告機車確實與被告機車甚為接近,有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見交易卷第33-35 頁),足徵原告於碰撞前,確與被告機車非常接近,以致被告機車一減速,兩車即於同秒發生碰撞,應認原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為本件事故之主因,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僅應負三成之過失責任,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70%之賠償金額,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3,732元(計算式:145,773 ×30%=43,732 ,小數點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43,73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43,7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0月6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規定,本免納裁判費,然就原告請求之機車及財物損失,非屬刑事附帶民事之範圍,依法仍應徵收裁判費,爰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212 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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