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510號
原 告 萬美慧
被 告 鄭東溪
訴訟代理人 呂宜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09 年度審交簡字第357 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9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95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伍仟捌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民國109 年7 月23日13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昌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承德路3 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承德路3段,適行人即原告沿上開路口北側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走,欲穿越承德路3 段,見狀閃避不及,遭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前車頭撞擊倒地,因而有頭部外傷、左肘挫擦傷、雙側視覺不適、雙眼高眼壓症、頭部挫傷、頭痛頭暈等傷害。
㈡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1.醫療費部分:就原告於109 年已花費之醫療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8,298 元,至於原告於110 年花費之醫療費用,原告已經提供資料,但原告數學不好,請法院協助計算。
2.前往醫院之交通費:包含109年7月23日、27日、31日、8月3 日之計程車車資140 元、190 元、280 元(來回)、190元,及109 年8 月18日、9 月9 日之捷運車資20元、20元、20元,上開款項合計共860 元。
3.個人隨身物品損壞: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價值1,500 元之灰色衣服破損、價值1,500 元之黑色框眼鏡鏡片及鏡架嚴重磨損,故求償3,000 元。
4.工作報酬損失:原告受有2 個月之工作損失,原告任職服務業客服,每月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最低薪資2 萬3,800 元計算,故受有2 個月薪資損失4 萬7,600 元之損失。
5.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原告因車禍造成頭部挫傷、左肘挫擦傷、雙眼高眼壓症等傷害,需要在家休養吃醫院藥物、擦外挫傷藥膏以及營養給品,故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2萬元。
6.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至今因天氣變了,頭部仍隱隱作痛,走行人穿越道仍有揮之不去之陰影,造成心理壓力,走路都害怕,且現在雙眼看東西識物不清、眼壓高,不能配眼鏡,本件車禍造成原告相當的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慰撫金,請求金額為90萬元減掉上開金額之餘額。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就醫療費用部分,依照原告提供的單據,其金額僅有1,450 元,至於交通費部分,請原告提供計程車單據,此外原告提出之中醫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休養2 個月,卻是以筆加註的,加註不是應該蓋章嗎?倘有休養2 個月,是否應該提出請假證明?並請原告提出當時眼鏡跟衣服的受損照片及購買證明,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認為1 萬元即為已足,並應扣除已給付之強制險保險給付2,250 元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得心證的理由: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近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過失,因而發生前揭事故,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等事實,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審交簡字第357 號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5日確定,有前揭判決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亦表示對於過失及負賠償責任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判斷如下:1.醫療費部分:查原告於本件事故後,分別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陳潮宗中醫診所就診,分別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左肘挫擦傷、雙側視覺不適、雙眼高眼壓症、頭部挫傷、頭痛頭暈等傷勢,固有上開醫療機構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然就原告陳稱於109 年間醫療費用共8,298 元、110 年之醫療費用已經提供資料,請法院自行計算乙節,經本院將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單據逐筆核對,僅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單據在卷可查,就現有單據部分,固可認為與本件車禍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然就其餘未提出單據部分,則難認可採。
被告復稱已將單據提供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然經本院審閱該署109 年度偵字第14431 號全卷,所能整理出之單據亦僅有如附表一所示,本院為避免突襲原告,已於110 年5 月13日審理時,告知原告本件醫療費單據有所短少,然原告仍表示已提供士林地檢署,如有需要請向士林地檢署調取云云(見本院卷第38頁),然士林地檢署卷宗內實僅有附表一所示單據,業如前述,嗣於110 年8 月10日審理時,原告仍向本院表示全部證據均已提供,而未再提出或請求調查其他證據,是本院僅能以現有證據為斷,從而,就原告請求如附表一之醫療費2,03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交通費部分:原告固主張於109 年7 月23日、27日、31日、8 月3 日、18日、9 月9 日曾搭乘計程車或捷運前往就醫,然就此僅提出如附表二所示捷運單據,對該等單據所載日期與附表一所示就醫時間無法核對,實難以證明係前往就醫之交通費支出,然本院考量原告確有於109 年7 月23日、27日、31日、8 月3 日前往就醫(見附表),且經醫師判認原告應予休養2 月(詳後),則實難強令原告於此時間,仍必須搭乘通常應走路配合之大眾交通工具,且就原告主張之140 元、280 元、190 元及19 0元之計程車車資(合計800 元),核對原告住處與醫療機構之距離,亦無明顯過高之情,參以一般人遭遇車禍,或因無經驗而未索取或保留車資單據,或因已用於其他保險給付而未保留原本,以致已證明受有損害,然卻不能證明數額,本院衡諸常情,認原告請求前述計程車車資800元為有理由,至於109 年8 月18日、9 月9 日之捷運車資,因與附表一所示就診時間難以核對,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3.個人隨身物品損壞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以致價值1,500 元之灰色衣服及1,500 元之眼鏡損壞,參以上開物品均為民眾常用之物,對照原告傷勢程度,因遭被告駕車撞擊而損壞,實非無可能,雖原告未提出上開物品單據,然實難期待一般人會將購物單據保留至物品不堪使用,且原告主張之金額亦未逾該等物品常見之市價,然考量上開物品於事故發生時均非新品,應認上開物品應扣除合理折舊,本院認原告就上開物品得請求之金額,經扣除折舊後應為合計2,250 元為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工作報酬損失部分:查原告因本件事故,確經醫師判認應休養2 月,有陳潮宗中醫診所回覆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2-116 頁),被告以診斷證明書係以筆加註未蓋章云云為辯,尚非可採。
然查原告於109 年7 月至110 年4 月間自任職之聲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所獲報酬如附表三所示,有原告陳報報酬資料及聲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回覆資料在卷可考,觀諸原告於109 年7月至9 月間之報酬,實未較往後恢復工作能力後之其他月份為低,原告於本院自承:我的公司可以在家裡工作,所以我跟公司請求讓我在家裡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是原告雖身體不適,自身仍勉力上班,以致傷後2 至3 月間所獲報酬並未較他月份為低,自難認有何工作報酬之損失,是原告請求被告依照最低薪資2 個月4 萬7,600 元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有購買眼睛保健品,並花費2,980 元,有購買發票在卷可查,對照原告所受雙側視覺不適、雙眼高眼壓症等傷勢,應認就上開物品之支出與本件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應予准許。
然就逾此範圍部分,原告僅提出曾於109 年8 月29日、31日合計提領6 萬元之存摺影本、多張便利商店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80、130 頁),惟上開6萬元提款用途為何難以知曉,而多張便利商店統一發票之內容均為影印,實難認與營養品、醫療用品有關,是就逾2,980 元之請求難以證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爰審酌原告所受傷勢輕重,並斟酌兩造原告自敘之學、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再考量本院依職權所查詢之兩造108 年度財稅資料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8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7.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金額合計為8 萬8,068 元(計算式:2,038+ 800 +2,250 +2,980 +80,000=88,068)。
㈢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250 元,有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0-104 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保險金,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8 萬5,818 元(計算式:88,068-2,250=85,818 )。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9 年10月28日送達被告,有經送達回證在卷可查,揆之前揭說明,原告就上揭得請求之金額,得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 萬5,818 元,及自109 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八、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規定,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任何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